【聯合新聞稿】堅持民主、法治與環境保護-后里農民與律師團提中科三期「二次環評」無效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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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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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里鄉農業與環境保護協會、環境法律人協會、地球公民基金會 聯合新聞稿   2011/01/21                


堅持民主、法治與環境保護 


后里農民與律師團提中科三期「二次環評」無效之訴訟


一年前的今天,最高行政法院作成99年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環保署上訴,肯定台北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月31日所作之96年訴字第1117號判決,撤銷中科三期七星農場園區(以下稱中科三期)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判決確定,環評審查結論依法自始無效。一年前的今天,法院的判決結果鼓舞台灣社會,讓人民相信司法有正義,只要堅持法治及公益,小老百姓也能戰勝官僚與大資本財團。只是,在這一年,我們看到司法判決受到行政踐踏,中科三期七星農場園區的廠商自始至終,持續施工、持續運轉,彷彿根本沒有行政法院判決之存在。


過去一年,我們持續看到堅持法治之司法裁判一個接一個出現(99.7.30北高行99年度停字第54號、99.7.30北高行99年度全字第43號、99.9.2最高行99年裁字第2029號、99.9.2最高行99年裁字第2032號裁定),然而,我們也看到行政院、環保署、國科會、中科管理局聯手霸凌司法。在環評結論無效、法院命中科三期應停止實施開發的情況下,行政院、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竟聯手公然讓廠商持續違法施工及運轉;行政院更是明目張膽地不當地干涉環評審查,毀壞環評獨立審查之專業性及公正性之機制,也犧牲國民健康及自然環境之保護;環保署則在訴訟節節敗退下,以延續會議進行環評,且無視行政法院判決明確指明本案「對環境法重大影響之虞」,依法必須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之法治要求,規避表決及討論、阻擋民眾參與,倉促草率地再次作成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之審查結論。


為了這片土地與人民的健康,也為了環境永續發展的願景,后里基層農民再次委託堅持民主法治的法律人,以及誓言捍衛台灣環境的環保團體,義務提出中科三期第二次環評撤銷訴訟。因為,對農民而言,他們無法放任政府為了經濟發展蠻幹,如果就這樣放任政府「霸凌司法」後,默默接受「違法的99年環評結論」,不但是對不起自己、對不起地方、對不起這片土地、更對不起未來世代子孫。


擔任原告的農民詹德健說出農民卑微的願望:「我們只是要他們進入二階環評,實際瞭解我們地方的狀況;我們只是要求政府將既有污染源列入健康風險評估、擴大污染評估的範圍而已。」


代表六位農民及九位律師團成員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遞呈環評撤銷訴訟之起訴狀的林三加律師,自2006年開始義務協助農民以來,已經不知道進出法院幾回。林三加指出,面對另一個草率通過的環評結論,農民與律師團不得不再站出來,因為這一連串的訴訟「都是最基本的法治要求」,因為「司法是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所以,我們還是得來!」


今天農民與律師團的行動,告訴台灣社會,民主需要捍衛、法治不能打折,環保更需要一路堅持。中科三期二次環評訴訟的過程與結果,如同台大法律系教授李建良教授在其文章「中科環評的法律課題」所言:「中科環評案正考驗著台灣人民對法治有多少堅持,對民主有多少的信心,對環保有多少的執著。」《台灣法學雜誌第149期》


今日農民與律師團共遞出兩份訴狀:第一份的主要訴求是:訴請法院撤銷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國科會99年開發許可,同時也要求法院命中科三期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第二份是聲請暫時權利保護,請求法院准予停止執行環保署所再次違法通過之第一階段環評審查結論及相關開發許可。兩造訴狀的詳細內容請參附件,謹摘要重點如下:


一、「99年環評審查結論」之作成,受到行政院不當干涉,而有明顯之程序違法,有堅察院之調查報告可證:


環保署環評委員會第197次會議之環評委員受到行政院長及環保署相關官員之威嚇,致無法公平公正行使職權,有監察院之調查意見可稽:


「基於行政一體性,自2008年總統改選後雖政治部門成員改變,然因行政政策應具有一致性,是則本案仍持續推動,然因前揭所述確定判決與假處分致使社會氛圍改變,然行政院仍未本於依法行政與行政中立之精神妥適發言,造成第二次環評結果仍或影響環保團體與社會大眾疑慮,行政院對於環評專業性與公正性之尊重與維護,自應檢討改進。」


二、行政法院多項判決皆已審認「中科三期」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開發行為,依法應繼續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然「99年環評審查結論」竟仍僅進行第一階段環評即再次以有條件通過而作成,明顯違背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


三、「99年環評審查結論」准許本案進駐廠商持續排放廢水入牛稠坑溝、並得污染至該場址符合應宣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時為止,顯有裁量權之濫用:


「99年環評審查結論」所訂負擔之第(一)放流水部分之第10點謂:「放流水專管未完成前,同意放流水短期排放於牛稠坑溝,但應持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不得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放流水專管完成後,仍須持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至少二年。」(請參附件一)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污染管制標準者,應即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而「99年環評審查結論」容許「中科三期」排放廢水至牛稠坑溝附近農業生產地區成為「污染控制場址」為止,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四、「99年環評審查結論」容許原處分公告後1年內始完成流行病學背景調查,得以容許友達公司於100年3月量產,將造成致病來源之混淆,益見「99年環評審查結論」之作成,確有裁量之濫用。


本案進駐廠商排放之廢水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具有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一)    「中科三期」園區內之廠商友達公司預計1003月初量產,而「99年環評審查結論」同意本案進駐廠商持續排放廢水入牛稠坑溝、且可持續排放至牛稠坑溝附近地區成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為止,嚴重影響農田之土壤及灌溉水品質,更造成全國民眾之糧食安全


(二)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強調:「廠商之建廠營運個別利益係屬私益,並非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29號裁定亦強調:「在進行利益權衡時,已不能侷限於考量『聲請人之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等私人利益,更應考量對『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因此,本案確有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原告及聲請人詹德健、廖明田、吳進貴、謝哲進、許金水、陳欽全


律師團:詹順貴律師、洪韶瑩律師、陳妙秋律師、施淑貞律師、張譽尹律師、蔡志揚律師、蔡雅瀅律師、陸詩薇律師、林三加律師



圖一、林三加律師於高等行政法院遞交訴狀


圖二、律師團與農民於高等行政法院前合影(由左至右:詹德健、蔡雅瀅律師、林三加律師、廖明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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