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修法重點條文與仍需追蹤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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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 0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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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礦業用地之定義
- 礦業用地之定義由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修正為土地|(§4→§4)
土地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
- 明訂礦業用地的概念從面積變為體積,並有開採總量的上限|(§43→§47)
也就是說一開始核定礦業用地就是一個「有限的礦業用地」,不再像過去只有面積範圍,可以往下投影到地心都是同一塊用地,過去有種無限礦業用地的概念。當礦業用地變成有限,開採到當時核定的高程或總量後,礦業用地就會消滅,要繼續往下採的話,就要重新申請礦業用地,這時候礦業權者基本上就需要面對環評、諮商同意、經濟效益評估、礦場關閉計畫、取得土地權益人同意等步驟。
- 針對地下礦場(坑道開採),訂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過渡條款|
一年內就所規劃新掘進坑道之土地範圍依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
二、刪除霸王條款
- 刪除礦業權原則核准例外駁回|(§31→§35)
刪除主管機關依法駁回礦業權展限申請案之補償規定。
- 刪除礦業權者提存地價、租金獲補償後,得先行使用土地之規定|(§47→§55)
地主與礦業權者無法達成土地使用的協議時,雙方均得向經濟部申請調處,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經濟部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 新增礦業權展限時,需取得地主、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30→§34)
三、新增環境保護與監督機制
- 補辦環評|(§76)
對於未曾辦理環評且面積大於兩公頃之礦場,依其產量、區位分級,要依《環評法》第5條補辦環評,或依《環評法》第28條提出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需持續追蹤辦理情形
已通過環評之礦場(含補辦),經濟部會同環保署定期進行聯合檢查機制。※需持續追蹤辦理情形
- 不予核准礦業權之區位|(§27→§29)
新增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新增國家公園內禁止探採礦。
- 新增礦業用地使用完畢之環境整復與處罰|(§51、§47→§55、§48→56、§78)
礦業權廢止後,礦業權者有履行環境整付之義務,若不履行義務則需處罰。
- 新增申請礦業權時,需提出礦場環境維護計畫|(§15→§17)※內容由子法另定之,需持續追蹤
四、新增礦場關閉計畫與經濟效益評估 ※內容由子法另定,需持續追蹤
- 申請礦業用地時需提出|(§43→§47)
新增礦業用地申請時,礦業權者需提出礦場關閉計畫。
- 申請礦業權展限時需提出|(§31→§35)
未提出修正之礦場關閉計畫者,經濟部應駁回礦業權者之申請。
- 申請礦業權、礦業權展限時,需提出經濟效益評估|
若無經濟效益認定不應開發,經濟部依規定駁回申請。(§15→§17、§18→§20)
五、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 明定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及原民會公告之海域,非營利自用採取礦物,無需取得礦業權(§8)
- 落實原民諮商同意權:新增申請礦業用地時需依《原基法》第21條規定辦理原民諮商同意。已核定礦業用地,未辦理者應於一年內辦理。(§48)
- 礦務局會同原民會制定關係部落居民對礦業權者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程序」之注意事項指引供礦業權者、部落參考。(§50)※目前只有看到大綱,需持續追蹤
六、新增資訊公開與公民參與
- 申請礦業權、礦業用地、礦業權展限、礦業保留區之指定、變更與解除時,應辦理公開展覽並舉行說明會。(§31、§29→33、§30→34、§43→47)
- 上述准駁之結果、相關書件(年度施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書、核定礦業用地之面積、開採高程、可開採總量、與環保署聯合檢查機制之成果等資訊)應公開於指定網站(§49)。※需持續追蹤辦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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