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讓原住民在自己的土地上流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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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嘉男/地球公民基金會兼任專員
2016 年 0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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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7-003.jpg支亞干部落上方礦場

「目前,有將近八成的礦業開發據點,都位在原住民族的傳統領域內」

2016年7月5日,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支亞干部落召開部落會議,會議中正式否決了礦業公司在部落傳統領域內的礦場開發計畫。作為集體意志的展現,部落會議不僅行使法律賦予原住民族的知情同意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2005),更在保衛原住民族集體在其生活環境中的傳統資源權利。

傳統資源權是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Article 26,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2007)中對於原住民族傳統上應具之自然資源權利進行的保障。不僅包含知情與同意權利,更強調原住民族集體對其傳統土地領土及其所屬的自然資源具有管理、運用與擁有之權利,政府須尊重並保護原住民族的這些特殊權利。

傳統資源權是原住民族特有的專屬權利,是一種近似族群專利權的概念,這些權利具備獨佔性與排他性,原住民族可獨佔並排除他人的使用,而非社會大眾可以任意擁有的公民權利。

舉例來說,傳統海域內的漁權即是一種傳統資源權利,蘭嶼達悟族的傳統領域(海域)位於蘭嶼島及其周邊海域範圍,因此依原民會公告,蘭嶼三海浬範圍屬於達悟族飛魚季專有的經濟海域,宣告此領域內的漁權為達悟族專有的特殊權利(獨佔使用),並排除外來漁船進入捕撈(排他性),傳統領域內的自然資源只專屬該族群內部擁有,不僅排除外界的使用,更是該族群在其領域內的專有權利。

花蓮、台東兩地是阿美族、太魯閣族、布農族、撒奇萊雅族等原住民族的傳統領域,從山林、平原、河川與海濱,皆刻劃著原住民族生活與使用的歷史痕跡,這些山林、平原、河川與海濱既為原住民族的傳統領域,其使用與管理便須保障原住民族在其中的「傳統資源權利」,這些權利不僅包含知情同意權,更在於資源的使用權、管理權,經濟權,以及所有權。

然而,從台東杉原灣開發為美麗灣飯店,到花蓮萬榮支亞干部落山頭開發了16個礦場,政府對於原住民傳統資源權利不僅沒有完善保障措施,更將自然資源私有化,直接剝奪了原住民集體的專有權利,甚至連最基本的知情同意權都沒做到。

「當山川土地都成為了財團賺錢的工具,原住民族開始在自己的土地上流淚」

20160927-005.jpg而礦業權正是政府在奪取原住民族對山林的傳統資源權利後,將其轉化為國有管制的經濟權利,並設計提供給財團競逐的營利工具。將族群專有權利收歸國有,已先造成了族群不正義的開端,後又將公共資源私有化,進而產生了更嚴重的公共利益失衡與分配不正義。礦業的經營開發,便是踩在這些不正義的步履中前進,其對於山林的破壞危害全體國人的生存基礎,對於原住民土地的侵蝕更是迫害了原住民最基本的生存權利。因此,未來礦業資源的開發使用,必須要回歸到環境正義、分配正義及族群正義的視角相互檢視,從縱容財團的特許事業轉型為符合公眾利益並保障原住民權利的方向邁進。

在現行高度向業者傾斜的礦業制度下,位居第一線的原住民部落不僅承擔礦業開發的環境成本,暴露在高度災害風險之中,更從未獲得業者充分告知與諮詢同意,也未因環境破壞與社經健康損失獲得合理的補償,因此台灣礦業的總體成就,實構築在山林與社會的集體犧牲上,原住民族部落所受的危害尤最為甚。

於是,未來合理的礦業政策走向,應誠懇地面對上述各種不正義的問題,從法律制度的設計,讓不正義的資源剝削產業回歸到合理發展模式。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的礦業開發案,更要履行知情同意權,保障原住民傳統資源權利之擁有、使用、經濟分配以及資源管理權利,同時承擔應負之環境成本,讓礦區周遭的原住民部落免於災害威脅,兼顧分配正義、族群正義與環境正義,如此才是符合公共利益的發展之道,對於台灣多元族群社會發展與環境資源永續使用將具有關鍵的指標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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